“鼓励和规范”是“共享单车”发展的基调
法制网特约评论员 张柱庭 日前,由交通运输部牵头、10个部委起草的《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正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作为见证并参与其部分工作的一员,笔者有如下体会: 为什么定名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 “共享单车”虽然已经成为大家公知的一个名词,但依然还是口头语。这次正式定名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是由于:第一,从其服务产品的本质属性看,依然还是“物”的租赁关系,没有“人”的劳务服务;第二,从其历史发展看,尽管之前确实没有做大并普遍推广,但租赁自行车的产业过去一直存在,因此应当考虑其历史的传承性;第三,从其发展的特点看,这一传统产业此次确实是在“互联网+”的背景下发展壮大的。 为什么要对其“鼓励和规范”? 对于国家层面的政策基调,有人建议“规范发展”、有人建议“促进发展”、有人建议“健康发展”等等。最终将“鼓励和规范”定为基调是因为:第一,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励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这一立法奠定了“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的“鼓励”地位,而国务院的政策、部委的规章、地方法规、规章以及各类规范性文件,都应当是服从和贯彻落实法律要求。第二,国务院已经发布过鼓励“互联网+”的政策,因此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行业也要保持一致性和连续性。第三,“共享单车”的发展,确实丰富了交通运输的结构、提升了自行车工业的水平、改变了锁具的形态,对于节能减排、锻炼体质等具有积极的作用,但在其发展中也出现了一些乱停乱放、出行信息遭泄露、威胁交通安全等问题。在各个城市纷纷出台地方政策,各个单位制定种种“禁驶禁停”措施的背景下,在国家层面出台一个总的政策予以规范,为地方政策制定一个“总章程”显得尤为需要和迫切。 为什么“不鼓励发展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 《指导意见》制定中,对于是否将“电动自行车”纳入“共享单车”的范畴一直存在争议,有一部分人认为,“电动自行车”也是非机动车,应当同样纳入予以“鼓励”;但也有一部分人和部门认为,“电动自行车”制造不规范,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很多,对公共安全有危害,应当“禁止”、至少是“不鼓励”。 制定涉及公众利益的公共政策,其基本要求是“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在征求意见稿中至少应当把提出“禁止”、至少是“不鼓励”的部门和部分群体的需求,原原本本地反映和呈现给公众,让公众充分讨论。这不仅是“民主决策”的体现,也为将来不论是“鼓励”还是“不鼓励”的政策落地奠定社会基础。因此对能把“不鼓励发展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意见展示出来,我们应当点赞。 为什么都是“软措施”? 可以看出,《指导意见》中给出的一些规范措施相对偏“软”。这是由于《指导意见》是政策,按照立法法及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的要求,政策不能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为了保障政策的合法性,其出台的规范措施更多的是“引导”、“鼓励”,虽然“刚性”低,但这是我们坚持法治原则的必须。 此外,《指导意见》提出的“社会共治”、“负面清单”等也都让人耳目一新。 (作者系交通运输部管理干部学院教授) |
关键词:指导意见,电动自行车,规范发展,共享单车,鼓励,互联网,鼓励和规范,不鼓励,促进发展,引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