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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基本养老保险 转移接续有了新规

来源: 燕赵晚报 作者:赵晓华 2017-06-07 15:2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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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省人社厅印发《关于转发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城镇企业职工通知》),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意见。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缴费信息历史遗留问题要解决

  针对缴费信息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外省转入我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含本《通知》实施前人员),无法按月提供1998年1月1日之前缴费信息,或提供的缴费信息无法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的,在计算基本养老金时,根据转出地提供的缴费时间记录,结合档案记载将相应年度记为视同缴费年限,视同年限指数计为1。

  ★待遇领取地按照省内外流动划分

  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方面,外省转入我省的参保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军人保险法》实施前退役军人的军龄,作为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在安置地。

  待遇领取地确定方面,参保人员省内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的,参加企业养老保险最后一个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为待遇领取地;参保人员从外省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我省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按国家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其中,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认定的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在原机关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同级企业经办机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未达退休年龄办转移要提供文书

  关于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转移,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城镇企业职工通知》下发前已按我省相关政策补缴超过3年(含),现要求办理跨省转移的,本人申请,由补缴所在地同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证明其一次性补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文书。

  《城镇企业职工通知》下发后,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要求一次性补缴超过3年(含)的参保职工,无劳动关系争议的,向补缴工作期间所在地同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提出申请,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证明其一次性补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文书。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依据裁决或判决,出具证明其一次性补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文书。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在省内办理退休手续时,经审核需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可不再提供上述文书。

  ★多重情况个人账户一次性退还

  针对多重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已经领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同时又参加养老保险并缴费的人员,应终止其现参保缴费的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关于城镇企业成建制转移,参保单位成建制跨省转入、转出的,由省级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与相关省份协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事项,并按规定程序办理。

  《通知》自2016年11月28日起执行,下发前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已办理的,不再重新办理。省厅冀人社发[2015]15号文件规定与《通知》不一致的,按《通知》规定执行。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

  ★关系转移接续去向有要求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方面,参保人员因辞职、辞退等原因离开机关事业单位,3个月内到企业重新就业或灵活就业的省内户籍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重新就业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外省户籍人员或超过3个月未实现重新就业的省内户籍人员,原单位负责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户籍地企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按规定退休时一次性支付

  关于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后相关待遇计发参数,改革后参保人员从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过渡期内达到退休年龄,按进入机关事业单位时确定的职务职级(技术职称)对应2014年9月机关事业工资标准,确定老办法计算参数。退休前职务(技术职称)升降的,按冀人社发[2016]49号文件规定办理。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个人缴费问题的处理,改革前参加我省机关事业养老保险试点和机关事业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以及原为企业中小学、公检法、医院等单位,改革后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改革前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本息采取记账方式划入改革后的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按国家规定管理并计算收益,退休时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多重情况退还个人缴费部分

  关于成建制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单位成建制跨省转入、转出的,由省级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与相关省份协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事项,并按规定程序办理。

  关于多重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对已经享受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待遇,又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缴费的,将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退还本人,终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机关事业单位通知》实施后,参保人员办理正式调动或辞职、辞退手续离开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统一按《机关事业单位通知》规定执行。原省劳动保障厅等4部门发布的《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的实施意见》(冀劳社[2001]96号)中“关于养老保险关系处理”条款,不再执行。

关键词:河北,养老保险,转移,接续,新规

责任编辑:齐彦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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